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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000006/2023-08159 分类:  
发文机关: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发文日期: 2022-12-26
名称: 2022年以案释法
文号 :    
2022年以案释法
2022-12-26           来源: 市卫健委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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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患者郑某阳于2019年8月29日因摔倒致伤头部入住某医院。患者侄女郑某燕通过金某邀请某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主任占某(主任医师)为患者会诊,与手术组织者郑某(某医院神经外科主任,主任医师)共同为患者行双额叶脑内血肿清除术+双侧额颞部去骨瓣减压术。准备关颅、清点手术使用物品时,发现缺少一小块脑棉片,占某等人进行查找未果,占某在取得郑某同意后离开手术室赶往外地开会,后郑某在显微镜下主持颅内探查手术,并邀请骨科行C臂透视继续查找脑棉片未果,遂将患者关颅送CT室进行检查,头颅CT示颅内高密度阴影。当日,郑某组织为患者实施开颅探查、颅内异物取出术。术前,郑某请求占某支持,占某因外出开会,无法会诊手术,遂安排其科室副主任医师刘某与郑某共同手术,术中仍未能找到残留脑棉片。9月1日邀请某上级医院宋某为患者成功取出脑棉片。术后,患者处于睁眼昏迷状态。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认定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省医学会认定医方负主要责任。

经进一步调查发现,在患者郑某具备开颅手术指征时,某医院神经外科主任郑某、ICU当班医师唐某均口头告知患者家属相关病情,建议手术治疗,在家属不同意手术治疗的情况下,郑某、唐某未按照有关规定以书面形式向患者家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该医院院内会诊未在会诊发出后24小时内完成,也未记录会诊意见的处置情况,某医院在邀请占某、刘某会诊时未报经本医院医务管理部门批准,也未向占某、刘某所在某中心医院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术者占某、刘某均未参加术前讨论;该医院还存在多处病历资料没有医师手写签名的行为。

【违法事实】医院本次为郑某实施的医疗服务中,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发生医疗事故。2020年12月21日,湖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案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2、未按规定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会诊制度和术前讨论制度(1)该医院未按规定实施院外会诊制度。2019年8月30日,该医院神经外科为患者郑某实施首次手术时,邀请永州市某医院神经外科主任占某会诊。该医院神经外科未报经本医院医务管理部门批准,未向永州市某医院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虽该医院神经外科主任郑某用电话提出会诊邀请,但未及时补办书面手续,直至2020年5月16日,该医院才补发一份《邀请永州市某医院神经外科主任占某手术会诊邀请函》,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2019年8月30日,该医院神经外科为患者郑某实施第二次手术时,永州市某医院神经外科主任占某电话安排本院神经外科副主任刘某会诊。该医院神经外科仍未报经本医院医务管理部门批准,未向永州市某医院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且未补办书面手续。(2医院未按规定实施院内会诊制度。2019年8月31日15,该医院ICU医师唐某邀请本院检验科医师颜某和临床药学科医师盘某为患者郑某会诊。医师严某会诊及时,医师盘某于2019年9月2日921分进行会诊,未在会诊发出后24小时内完成会诊。严某、盘某医师会诊意见的处置情况均未在患者郑某病程中记录。(3医院未按规定实施术前讨论制度。该医院神经外科邀请永州市某医院神经外科主任占某、副主任刘某为住院患者郑某实施手术,但术者占某、刘某均未参加术前讨论。3、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根据患者郑某2019年8月29日18时35分复查的头颅CT结果和临床表现分析,患者颅内出血病情加重,具备开颅手术指征。该医院神经外科主任郑某、ICU当班医生唐某均口头告知患者家属相关病情,并建议手术治疗。在家属不同意手术治疗的情况下,郑某、唐某二人并未按照有关规定以书面形式向患者家属告知其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唐某则只是按照以往习惯,让患者家属用A4纸签署“了解病情,暂拒绝手术治疗,要求保守治疗”的意见。湖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亦认为医方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患者充分告知患者病情并建议手术治疗,认定医方病情告知不规范。4、未按规定填写病历资料。2019年8月30日8时上级医师查房记录、8月30日8时30分术前病志记录、8月30日17时35分输血前评估记录、8月30日19时30分术后病志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术前病志记录医师签名处为打印的“熊某某”,无医师手写签名。2019年8月30日19时、8月31日2时术后记录医师签名处为打印的“唐某某”,无医师手写签名。会诊记录单(患者:郑某,住院号:1020737,申请医师为ICU唐某,会诊医师为临床用药科盘某,申请时间2019年8月31日15时)医师签名处的“唐某”“盘某某”均为打印字体,无医师手写签名;会诊记录单(患者:郑某,住院号:1020737,申请医师为ICU熊某某,会诊医师为临床用药科盘某某,申请时间2019年9月1日17时25分)医师签名处的“熊某某”“盘某某”均为打印字体,无医师手写签名。

处罚情况医院:1、为患者郑某进行医疗服务时发生医疗事故,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该医院警告的行政处罚2、未按规定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要点》(三、会诊制度)(八、术前讨论制度)的规定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该医院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的行政处罚3、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的行为,违反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该医院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的行政处罚4、未按规定填写病历资料的行为,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该医院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的行政处罚综合上述情况,分别裁量,合并处罚,责令该医院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的行政处罚

【法律评析】: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时,要充分考量违法情节,依法客观公正处理医疗事故相关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不能仅凭医疗事故认定的结果等级来单纯的评判情节严重与否,而是应该充分考量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首先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是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其次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五十六条中的规定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再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造成医疗事故的唯一的主要原因,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要具体分析各自原因的不同地位和作用,依法客观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相关人员作出处罚。这样有利于厘清医患双方责任,调处医患纠纷,避免纠纷扩大。

通过对涉案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涉及医疗质量问题的法律责任追究,加强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等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进一步提升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质量安全意识,有利于提高医院的医疗质量,降低医疗安全风险,减少医疗事故发生。

【法条链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循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行业标准和临床路径等有关要求开展诊疗工作,严格遵守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根据患者的病情需要或者患者要求等原因,需要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时,经治科室应当向患者说明会诊、费用等情况,征得患者同意后,报本单位医务管理部门批准;当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征得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同意。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 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以下称邀请医疗机构)拟邀请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称会诊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需向会诊医疗机构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内容应当包括拟会诊患者病历摘要、拟邀请医师或者邀请医师的专业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会诊的目的、理由、时间和费用等情况,并加盖邀请医疗机构公章。

用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会诊邀请的,应当及时补办书面手续。

《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要点》三、会诊制度(二)基本要求   2.按病情紧急程度,会诊分为急会诊和普通会诊。机构内急会诊应当在会诊请求发出后10分钟内到位,普通会诊应当在会诊发出后24小时内完成。..4.原则上,会诊请求人员应当陪同完成会诊,会诊情况应当在会诊单中记录。会诊意见的处置情况应当在病程中记录。5.前往或邀请机构外会诊,应当严格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术前讨论制度(二)基本要求  1.除以紧急抢救生命为目的的急诊手术外,所有住院患者手术必须实施术前讨论,术者必须参加。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对诊断、治疗、护理、药事、检查等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水平。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完善医疗风险的识别、评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检查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等存在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在患者处于昏迷等无法自主作出决定的状态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说明等情形下,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三条 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八条 病历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书写,并由相应医务人员签名。

实习医务人员、试用期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应当经过本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务人员审阅、修改并签名。

进修医务人员由医疗机构根据其胜任本专业工作实际情况认定后书写病历。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紧急抢救未能及时填写病历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隐匿、毁灭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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